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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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⑴被告無前科之素行,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致觸犯刑法,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係將其所拾得之他人所有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且因該行動電話已老舊損壞,經被告丟棄在其住處附近之垃圾車內,已被垃圾車載運走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被告所有之該行動電話,自屬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惟衡諸上開情節,該行動電話應已滅失,爰不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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