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準此,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六分之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出之裁判費及測量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合計為三萬五千零九十元(即23770+11320=35090)。相對人應負擔六分之五即二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即35090×5/6=29241.66,元以下捨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