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第八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證據一第二行「動產擔保交易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更正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更正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