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大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榮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委由被告承造車體,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出廠交車,嗣原告司機 吳慶秋 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零時四十七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北上二六三.三公里處,系爭車輛之貨櫃箱突然起火燃燒,經反覆查證發現起火原因係貨櫃箱所裝置照明燈(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後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照明燈」,下稱系爭照明燈)未加燈罩致聚熱不散,即可歸責於被告承作車體不當所致,是被告就此承攬瑕疵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系爭車輛所載運貨物皆為巨航興業有限公司向他人承攬運送再交由原告載運,巨航興業有限公司因貨物毀損而賠償貨主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亦已同額賠償予巨航興業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包括承載貨物損失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商譽損失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共計二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系爭車輛現已修復完畢,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系爭照明燈之電源呈關閉狀態,事後原告進行試驗,將照明燈之電源打開,並持續照射紙箱十七分鐘,紙箱即起火燃燒,此有錄製VCD一片為證。且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本件火災起火處係「貨櫃箱後段右側」位置,此即系爭照明燈所在位置,且該調查報告書亦確認系爭車輛之車頭、引擎、底盤、輪胎均未受燒,純粹車體本身起火,亦排除系爭車輛載運貨品具有自易燃性之可能,此皆足以進一步證實本件火災確與被告承造車體所安裝系爭照明燈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欄記載,起火當時系爭照明燈之電源呈關閉狀態,足認原告司機完成上下貨工作後,即關閉系爭照明燈之電源,並無使用不當之情況。又原告司機固有抽煙習慣,惟司機上下貨時雙手忙著搬貨,如何一邊搬貨又一邊抽煙,司機應係在駕駛座抽煙。
(三)將貨物堆高係貨物運送業者之正常堆置貨物習慣,被告承造車體自應注意其所安裝照明燈是否具有聚熱引燃貨品之危險性,被告疏未注意裝置具有聚熱作用之照明燈並未加裝隔熱燈罩,自應負承攬人之過失責任。
四、證據:提出火災調查報告摘要及收據影本各一件,及VCD一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照明燈之型號為HALOGENLAMP,Fog/SpotLamp310,為目前台灣地區最普遍採用燈泡,市面上同型貨櫃箱採用此型照明燈比例應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該型照明燈並無聚熱不散之情形,據被告所知,目前台灣地區尚無此型照明燈因太熱引起火災之案例。而被告以同型照明燈連續照射一公釐厚紙盒長達六十分鐘,紙盒並未燃燒,此有錄製DV影片一捲為證。
(二)開車時須將照明燈之電源關閉,如非人為使用不當,不可能引起火災。況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很多,亦可能貨櫃箱內裝置易燃物,或搬運工人或外人不慎或故意將易引燃之香煙頭掉入貨櫃箱。
三、證據:提出DV影片一捲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消防隊局檢送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委由被告承造車體,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出廠交車,嗣原告司機吳慶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零時四十七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北上二六三.三公里處,系爭車輛之貨櫃箱突然起火燃燒,當時系爭車輛所載運貨物皆為巨航興業有限公司向他人承攬運送再交由原告載運,巨航興業有限公司因貨物毀損而賠償貨主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而原告亦已同額賠償予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二、兩造之爭點:本件火災究否因系爭照明燈未加燈罩致聚熱不散所引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火災因系爭照明燈未加燈罩致聚熱不散所引起等語,固提出火災調查報告摘要及VCD一片為證。惟原告所提VCD錄製試驗過程,係將照明燈之電源打開,並持續照射紙箱十七分鐘,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系爭照明燈之電源呈關閉狀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嘉義縣消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嘉縣消調字第○九三○○一四五七號函檢送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後附照片十五亦顯示系爭照明燈之電源呈關閉狀態,則原告所提出VCD錄製試驗過程,其所設定條件與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情形顯然不符,自難據此逕認本件火災係因系爭照明燈未加燈罩致聚熱不散所引起。
(二)依嘉義縣消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嘉縣消調字第○九三○○一四五七號函檢送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後附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起火原因之研判」:系爭車輛之車頭、引擎、底盤、輪胎及傳動組件均未受燒保持完好,因此有關系爭車輛機械故障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加以排除;而系爭車輛之貨櫃箱電源配線情形,僅後門門框上方有一盞照明燈,經檢視其電源配線未發現短路熔痕,且照明燈開關呈關閉狀態,因此有關電源配線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加以排除;而起火處附近採取受燒炭化殘留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中央研究室鑑定,結果均未含有爆竹煙火等易燃性物品之成分,因此研判有關易燃物品自(復)燃因素可加以排除;而據駕駛吳慶秋及負責處理巨航興業有限公司嘉義地區貨品之帆揚航空承攬有限公司員工 籃仁宏 表示,二人均有抽煙習慣,勘查駕駛座菸灰缸,僅發現菸灰並無菸蒂,研判二人有亂丟菸蒂之習慣,有關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因現場未發現菸蒂等殘留物,無具體跡證可供研判,故本件起火原因為不明等語。足認嘉義縣消防局勘查本件火災現場後,固然對於機械故障引燃火災之可能性、電源配線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易燃物品自(復)燃之可能性均已排除,惟對於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因現場未發現菸蒂等殘留物,無具體跡證可供研判,是其結論認為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不明,從而,尚無法僅因已排除機械故障引燃火災之可能性、電源配線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易燃物品自(復)燃之可能性,即逕認本件火災係因系爭照明燈未加燈罩致聚熱不散所引起。
(三)綜上所述,尚無法僅據原告所提前開證物,而逕認本件火災係因系爭照明燈未加燈罩致聚熱不散所引起,而原告主張前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照明燈未加燈罩致聚熱不散所引起,即可歸責於被告承作車體不當所致,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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