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ОО一三四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信義路口處,因⑴、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經攔拒停衝車逃逸等違規情事,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逕行 舉發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AОО一三四九八號通知書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ОО一三四九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前揭之違規事實並無爭議,惟該違規罰緩均已繳清,原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ОО一三四九八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有郵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之二十日內提出異議;然而,受處分人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