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毒品及吸食器之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所變更時,其雖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既在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一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