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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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害人甲○○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三)水果刀一把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扣案可佐。
三、按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屬兇器。核被告持水果刀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十月及緩刑五年,公訴人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前開求刑,本院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各項情形,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表示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於公訴人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隨手自豬肉店對面花盆取用,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自白,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當庭同意,並向本院請求如協商範圍之刑度依法處理,已記明筆錄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