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3406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5594號、93年度偵字第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往來之場菜市場內,與販售魚丸之甲○○○,因所購買之魚丸價金是否已全部給付細故,發生言語衝突。乙○○竟基於侮辱他人犯意,公然以「生孩子沒屁眼、幹你娘、大陸妹」等言詞辱罵甲○○○,旋即離去;不久又返回現場,與甲○○○發生肢體拉扯,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甲○○○,致甲○○○受有右膝挫擦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訴辯雙方之主要爭點及所舉之證據方法:
一、公訴人被告涉右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甲○○○。〔二〕詰問證人丙○○。〔三〕告訴人指述。〔五〕證人丙○○證述。〔六〕診斷證明書。〔七〕被告之供述等為據。
二、被告對於案發之際,其〔被告〕與告訴人均在案發現場,暨確曾向告訴人購購買魚丸壹斤,價格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犯本罪,其主爭點有:
〔一〕否認傷害告訴人,主張被告自己始為被害人。〔二〕主張被害人之傷,為毆打被告時跌倒所致,非被告加傷。〔三〕審理時另行爭執主張:伊〔被告〕未罵告訴人,只是吵而已,並未以「幹你娘」辱罵甲○○○;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執上項辯解,係以〔一〕詰問證人丁○○。〔二〕照片十一張。〔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貳、本院關於事實之判斷: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歷歷,證人甲○○○來院結證情節同旨,核與證人丙○○來院結證意旨,互核相符,復有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壹件為據〔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卷第三二頁〕,已見告訴意旨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揭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被告所舉證人丁○○來院結證意旨略以:案發當日雖曾與被告一同至事實欄所示市場,但證人簡麗萍是站在被告身後,與被告各逛各的,證人簡麗萍並未聞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其後雖發現『一堆人』在攤位前毆打被告,但『沒注意』斯時告訴人在何處,亦不清楚被告何以遭人毆打〔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據證人丁○○結證情節,顯不能認被告主張『被害人之傷,為毆打被告時跌倒所致』、『伊〔被告〕未罵告訴人,只是吵而已,並未以幹你娘辱罵甲○○○』等情為真正。
〔二〕被告前告訴甲○○○傷害案件,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八二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引處分書可按〔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四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壹拾壹張」、「診斷證明書捌張〔含影本參張〕」為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之日受有「診斷證明書」、「照片顯示影像」所示之傷勢。但,上列「照片」、「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所辯「被害人之傷,為毆打被告時跌倒所致」、「伊〔被告〕未罵告訴人,只是吵而已,並未以『幹你娘』辱罵甲○○○」等情,實無證據上之關聯性,顯亦不能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綜此情節,認告訴人告訴意旨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告訴人甲○○○係一女子,被告未予尊重,反辱罵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受傷,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