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零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口,經警攔停舉發有「未依標誌轉彎」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南勢角派出所警員攔下未依指示兩段式左轉而舉發,不料該警員竟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號誤填為SIB─0八八號,因車號不符,造成異議人於郵局繳納時無法銷案,經異議人要求南勢角派出所予以更正,其態度敷衍,未與相關單位聯繫更正錯誤,致異議人之權益受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口,因未依標誌指示轉彎,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並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及應到案之處所(即原處分機關)嗣異議人未依限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就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足認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雖異議人辯稱:警員製作之舉發通知單上,將其當時所駕駛之機車車號0000000號誤填為SIB─0八八號,致其於郵局繳款時無法銷案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因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歸責對象為駕駛人,即以駕駛人之鍰結案,僅須鍵入舉發通知單之號碼即可銷案,通知單上所載之車牌號碼對於銷案根本沒有影響等情,此據原處分機關陳報屬實,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從而,異議人既未爭執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已明確記載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異議人未於限期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均屬有據。異議人執持前詞,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