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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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0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二五七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左述時間、地點,與FA─六九六一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於事故後方未擺放安全標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查獲,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二五七公尺處,已在收費站前停妥,突遭後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於驚恐之下奪門而出,向收費員求救,轉請報警處理,幾分鐘後,見對方駕駛人無惡意,肇事純屬意外,始回現場略為交談之後,擬拿出安全標誌擺放時,警察已趕到現場,遂停止擺放,協助勘驗現場。異議人在幾分鐘內,擬擺放安全標誌時,被警察要求協助勘驗現場,並非未擺設安全標誌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確。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當場舉發者,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二五七公尺處,遭 高順喜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肇事,於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未在事故現場後方豎立任何安全標誌,經執勤員警當場查獲,製單舉發,異議人當時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經警口頭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及處所後,嗣依限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到案申訴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二五四五號書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確與他車發生事故、事故後未在現場後方豎立任何安全標誌等情,亦均供承無訛,堪認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之目的,乃在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及應到案之日期、處所,倘警員於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業經警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應到案之日期、處所,即應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況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拒絕簽章者,經警記明其事由,即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本件當場舉發,執勤員警於製單後,為異議人所拒絕簽收,警察隨即告知異議人應於十五日內(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前)利用郵局繳納罰鍰,或到監理單位繳納,且經記明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此觀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甚明,嗣異議人亦已依限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案提出申訴。依照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交付異議人之效力無疑。
(三)上開應豎立明顯標誌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國道公路之用路人均係以高速駕駛汽車,為避免其他用路人不慎追撞停止行進之車輛,釀成鉅害,始課予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為之警示義務,以保障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因此,駕駛人倘在國道公路上發生事故,致其汽車停止行進時,其首要之要務,即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此乃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法定義務,違反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制裁之。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在國道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業如前述。另依異議人所稱:其當時駕駛汽車在國道公路遭他車追撞後,先從車內出來,向附近之收費員求救,請收費員報警,嗣見對方駕駛人無惡意,回到現場與對方略為交談,嗣警察到場,即協助警察勘驗現場等語觀之,異議人於警方到場取締前,顯有充裕時間豎立安全標誌,竟一再藉詞遷延,自始至終均未在事故現場後方豎立顯著標誌,其違規情節,更臻明確。所辯原有擬要擺放安全標誌,僅因警察到場,即協助勘驗現場云云,殊無足取。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後,未於事故現場後方豎立安全標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嗣異議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均屬有據,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