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周志吉 律師被上訴人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春億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春億公司)前向原告買受「雷射陶質花轆滾筒」四支﹙下稱系爭買賣﹚,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依約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詎春億公司竟遲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春億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對春億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七一0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後,因訴訟進行中,本院發現春億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楊阿茶 已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死亡,是前訴訟乃遭本院駁回,先此敘明。㈡後經被上訴人查悉春億公司已為解散,並經春億公司股東選任上訴人即被告為春億公司清算人,辦理春億公司清算事務,經濟部並核准春億公司之解散登記在案,則上訴人既為春億公司清算人,本應依法進行清算事務,惟上訴人並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雖提出出貨單欲證明伊與春億公司間確存有系爭買賣,然該出貨單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且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為空白,並未經春億公司簽收,足見春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被上訴人 前開 指稱之系爭買賣存在,至被上訴人雖曾開立發票給春億公司,然被上訴人既尚未向春億公司請得貨款,竟先行開立發票,顯違反交易常態,自無從執發票遽謂春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買賣,況春億公司並未收到上開貨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除主張在第一審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茲併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確有系爭買賣存在,惟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之訂購事實確係存在,更未提出任何書證如訂購單等存在,原審判決率認春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尚有未洽。
㈡、次按「某某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從而被上訴人雖未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但上訴人並不因此增加損害,即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不能受清償,與被上訴人怠於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明示其旨;查,原審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關,其間因果關係為何?即率認上訴人應負損賠責任,實與法不符!
四、被上訴人則稱除在第一審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併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呈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並據證人 顏莉萍魏牡丹查政圓 到庭證述,足證系爭買賣確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存在云云,顯係扭曲事實。
㈡、「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均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就任春億公司清算人後,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伊並無過失,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伊無過失,而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九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任清算人後,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㈢、又鈞院命上訴人提出春億公司清算程序之相關文書及帳冊資料,惟上訴人未從鈞院提出文書之命令,並辯稱因春億公司有發票等問題,僅先行辦理停業,鈞院及被上訴人希上訴人提出之清算相關書面,容未能提供云云,惟查,即便上訴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也未進行清算程序,而無「清算程序之相關文書及帳冊資料」,然上訴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無過失,上訴人仍應提出「核准解散登記時之相關文書及帳冊資料」以證明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不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惟仍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伊無過失,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紛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上訴人因春億公司有發票等問題,是以故意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春億公司間確存有系爭買賣,伊已依約交貨,惟春億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上訴人身為春億公司清算人,竟不依法辦理春億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憑,上訴人雖不爭執春億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伊為春億公司清算人,並未進行春億公司清算事宜等情,惟否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究否對春億公司存有系爭買賣貨款債權未償㈡若有,上訴人未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並以之為由,請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春億公司存有系爭買賣貨款債權未償
①、前案訴訟進行中,春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張進興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約定四月
交貨,而原告遲延至六月才交貨」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前案訴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張進興係春億公司登記負責張楊阿茶之夫,為春億公司股東之一,幫忙處理業務、公司進出貨事宜,對公司業務都瞭解,張進興在本院九十一年重簡一七一○號所講的都是事實等情,亦據證人張進興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即便春億公司股東張進興亦不否認春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系爭買賣,則上訴人辯稱春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買賣云云,已難憑信。
②、況依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顏莉萍於原審到庭證稱:四月十七日春億
公司口頭向我訂貨。我公司六月份就完成了,春億公司張進興有委託宇宙公司傳真一份資料給我。指定六月十一日送貨到。我請司機在十一日把貨送到機場,由查政圓簽收。出貨單是我開出來的,簽單送回公司後,我將出貨單及發票送交春億公司請款,結果沒有收到錢。當時訂貨時我不知道出貨時間。我們一般發票都是月結,開四個月左右的期票。催款我沒有負責。我會先聯絡收貨的人,再以電話通知。會再跟客戶確認,我有向張進興確認貨已經收到。我們與春億公司是長期的合作,所以是用月結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查政圓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渠在中正機場是代表宇宙空運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之「查」為渠所簽,渠在出貨單上簽名四件,就是看到有四件確認無誤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春億公司確實曾向被上訴人訂貨、並委託宇宙聯運公司代為辦理送貨、出口事宜,被上訴人已依春億公司指示將貨物送交宇宙公司人員查政圓簽收後辦理出口無疑, 益徵 被上訴人前開指稱春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系爭買賣,被上訴人並已交貨各節,應可信實。
③、至證人張進興雖證稱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云云,然證人 詹煌輝 即宇宙聯運公司之
經理,於前案訴訟中到庭證述:是春億公司的買受人后重公司託運,六月十一日頭定位,五月二十四日傳出貨文件,託運契約已成交,后重要求我們儘速出貨,由我和春億公司去被上訴人公司,確定出貨日,被上訴人說六月十一日出貨等情,亦據原審調取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七一○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出貨日期係經由春億公司、被上訴人雙方確認後始行出貨可以認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之情,證人張進興前開證稱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云云,應係迴護春億公司之語,並不足採。
④、上訴人雖復抗辯稱:被上訴人固曾開立發票給春億公司,然被上訴人既尚未向春
億公司請得貨款,竟先行開立發票,顯違反交易常態,自無從執發票遽謂春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買賣云云,惟先開發票再請款亦屬商業交易之常態,而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卻又無法提出任何付款憑證,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未交付貨品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遽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對春億公司存有系爭買賣貨款債權未償,可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
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十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一)意旨參照﹚。是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若有違反法令,因而致他人受損害,清算人對他人所受損害,固仍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應以他人已受有損害,始有賠償責任可言。次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②、查上訴人自陳春億公司已向經濟部聲請解散登記獲准,由伊擔任春億公司解散後
之清算人,惟上訴人迄今並未向各級法院陳報其為春億公司清算人,也未進行清算程序等語不諱,而春億公司已經解散登記,上訴人則經春億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春億公司已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春億公司股東會選任上訴人為春億公司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則上訴人為春億公司清算人,上訴人就任春億公司清算人迄今仍未辦理相關清算事宜乙節,固可認定,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依法辦理春億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等語,即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因上訴人未依法辦理春億公司清算程序,致被上訴人已受有何具體損害,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③、況春億公司解散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即未完結,依前開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裁判意旨,春億公司之法人格未告消滅,被上訴人本得對春億公司訴請給付系爭買賣貨款受償,是亦難遽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已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不依法辦理春億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遽謂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不需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