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翰德企業社(即 梁淑華 )即受處分人
營利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U三九三六六四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九三六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翰德企業社(即梁淑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時四十二分許,由 何立森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及武昌街口,為警查獲有「照後鏡損壞未修復」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其照後鏡之鏡子雖有裂痕,但屬堪用狀態,並不影響安全(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收時,已註明要申訴),要求異議人浪費金錢換新的,實說不過去,原裁罰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時四十二分許,由何立森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及武昌街口,為警查獲有「照後鏡損壞未修復」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三六四三九二一00號書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查汽車照後鏡之功能,在於輔助駕駛人得以觀察兩側後方之來車動態、距離等行車狀態,俾供駕駛人作為汽車行進、轉彎、變換車道之重要參考,對於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影響重大,核屬汽車之重要設備,汽車所有人自有保持其設備完善之必要,若有損壞,即應予以修繕復原。異議人雖辯稱:其照後鏡雖有裂痕,但仍屬堪用,並不影響安全云云,惟依其聲明異議狀所附之上開機車照片三幀觀之,該機車左、右照後鏡之裂痕均達相當之損壞程度,顯已影響照後鏡原有之功能,而有修復必要,適足彰顯其機車照後鏡確有損壞未經修復之情事。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其照後鏡既有損壞未予修復情事,異議人不思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吝於支出合理費用,仍貿然任人繼續駕駛使用之,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有「照後鏡損壞未修復」之違規事實,洵無違誤。原處分機關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不服裁處,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