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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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呈報澳立崗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展鈺庭園造景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呈報清算完結之日,惟其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製作,則在該日之前清算事務不能認為已經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會計報表,均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前所製作,不符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時十五日內具造各項報表之規定。再者,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澳立崗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時之淨值為負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時淨值則為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均未製作會計報表說明變動之經過,且澳立崗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之淨值既尚有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則該淨值究如何處理,亦未見說明,是其清算事務難認已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澳立崗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蕭興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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