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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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一二房,將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嗣經警當場查獲丙○○、甲○○、乙○○,並自甲○○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四.七公克,淨重三.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七八‧八公克,淨重六十五.五三公克,驗餘淨重六十五.二六公克)、分裝袋五十個、電子磅秤一台,自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七四公克,淨重0.五0公克,驗餘淨重0.四六公克)、自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四七公克,淨重
一、二二八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甲○○於為警查獲時所施用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辯稱,係甲○○到該處向其借用施用之工具(俗稱水車),其內有殘留安非他命,非其主動提供云云,惟查,被告丙○○並未否認甲○○所施用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且經其同意使用,內含安非他命之施用器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丙○○借我水車,安非他命本來就在裡面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丙○○不僅提供施用器具,連同其內之安非他命亦無償提供予甲○○施用,且被告所持有之晶體一包,經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0四八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其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甚明,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再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被告轉讓之安非他命僅係施食器內之殘餘,依新法亦無須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其轉讓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身上起出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七公克,淨重0.五0公克,驗餘淨重0.四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毒品分為經認定無轉讓犯行之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所持有,而甲○○施用犯行業經另案審理,是前開甲○○所持有之毒品,無庸在本案沒收,另扣案分裝袋五十個、電子磅秤一台,亦甲○○所有無庸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一二房,將丙○○無償轉讓予其施用之安非他命,部分轉讓與乙○○,以供乙○○施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轉讓毒品予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當時伊有將安非他命送給甲○○,甲○○再送給乙○○等語,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是甲○○給伊的,放在伊這裡,是寄放的,也可以說要給伊吃的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當日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要走時忘記帶走,乙○○順便幫我拿走,警察就進來了,乙○○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是我買的,但不是要給乙○○施用等語。經查:同案被告告丙○○固於警訊時供稱,乙○○身上的安非他命是我送給甲○○,甲○○再分贈給乙○○;於偵查中供稱,為警查獲當晚,我給甲○○沒有算錢,施送給乙○○等語,惟此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所稱,我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係我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丙○○購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已不相符,且乙○○於偵查中復供稱,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是甲○○給伊的,放在伊這裡,是寄放的,也可以說要給伊吃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背面),又與其於警訊中所供不符,自難以同案被告丙○○與證人乙○○於警訊時互不相符之供述及證人乙○○於偵訊時語意不明之所謂「也可以說是要給我吃的」之證言,遽論被告甲○○有明示或默示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且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公訴人對於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能舉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犯罪,自難僅憑丙○○及乙○○互相矛盾之供證,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