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五B○四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三四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前同意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惟因甲○○涉有交通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遂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申請歸責於駕駛人甲○○,惟甲○○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因案逕行註銷,因認受處分人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四百元。異議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因超速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乙○○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板橋監理站申請歸責駕駛人甲○○,板橋監理站經查核駕駛人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易處逕行註銷,且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板橋監理站遂依職權以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然而,駕駛人甲○○之駕駛執照上載明其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有效使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全是一張正常駕駛執照,異議人乃依行政信賴之原則,認定甲○○為有駕駛執照之人,而同意其使用上開車輛,已盡法律認定之責任,不該因行政機關任何逕行註記事項而需負擔行政責任,而遭受處罰,故不服原裁決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時,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增訂該項條文之目的,在於修正前之條文有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惟因實際執行之窒礙難行,且斟酌駕駛人若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將有失公平,因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而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此觀諸修正立法理由自明。雖上述增訂條款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情形,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任,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亦應有相同之適用。經查:
(一)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經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為七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對汽車所有人舉發,嗣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陳報違規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等資料,向處罰機關申請歸責於駕駛人甲○○,經處罰機關發現甲○○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已因案逕行註銷,因認受處分人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八千四百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異議人提供駕駛人違規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車借予他人使用時,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故本件異議人是否應受如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在於異議人是否有過失,即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為據。依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異議人與甲○○為朋友關係,異議人租車給甲○○時已查驗過甲○○之駕駛執照,該執照並未過期,並不知他的駕照被註銷,因一般百姓無從查證,且監理站也沒有將無效的駕照收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朋友間借用汽車使用本屬常態,法律之所以課予汽車所有人上開注意義務,係為確保交通安全,期藉此擔保義務,使出借人謹慎為之,然並非屬無過失責任之範疇,今受處分人既已舉證借用前有查驗借用人之駕駛執照,且依卷附之甲○○駕駛執照影本,並無任何其已屬無效之可疑(見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四三四號交通事件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則異議人信任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為真實,尚非無據。依前揭法理,受處分人既已盡其注意義務,若因甲○○之隱瞞,而認其尚須查驗甲○○駕駛執照仍屬有效之相關文件,應與一般國民認知不符,屬期待不能。何況異議人若知悉甲○○之駕駛執照遭因案逕行註銷,其豈會為規避一千九百元之罰鍰,甘冒被裁罰八千四百元之風險,而向裁決機關申請上開超速歸責於駕駛人甲○○?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裁決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核屬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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