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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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四0─ABY七九三二九九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九三二九九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一百三十二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處所警員以「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遂改依「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然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並沒有開車,不知為何會有這張罰單。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酒駕被吊扣駕照,在吊扣駕照期間沒有人會租車或借車給異議人,異議人這一年都是在市場做生意,沒有計程車異議人怎麼會開車?且警員開單時未核對身份,罰單上「林」字之簽名也不是異議人所簽的,本件可能是有人亂報異議人的姓名、地址、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一百三十二號時,經警以「未帶駕照」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遂改依「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裁罰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九三二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ABY七九三二九九號裁決書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到庭辯稱:我沒有駕照如何開車?我當時沒有開車。丙○○的車子有借過一、二個人開,但是我被吊銷駕照的事他知道,我的登記證還在他那裡,那段期間我就沒有開過車這輛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丙○○亦到庭證稱:「(問:舉發車輛是否你所有?)是的。」、「(問:車子有無借給誰用?)借給朋友,叫做 小葉 ,我是在九十一年二、三月期間借給他,借到去年,我和他是輪流開這部車子,他開晚上九點到白天九點,我從白天九點到晚上九點。」、「(問:有無借給異議人開?)他沒有開,異議人因為酒測沒有通過,就沒有開車,他的營業登記仍然放在我的車上。」、「(問:舉發時間、地點遭舉發的人是誰?)應該就是小葉,不可能是異議人。」、「(問:有無辦法提供小葉的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小葉到處跑,我們也找過他。」、「(問:有無資料證明小葉這個人?)朋友間的交情,沒有注意他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舉發警員乙○○雖因時間久遠,於本院審理中無法確認當時違規者是否為異議人本人,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經過?)是我舉發的,但是情形已經沒有什麼印象。我不確定是否就是本件,有開過一件未帶駕照,通常違規人如果沒有帶證件,我們都會由他口述,然後我會在舉發單上面註記未核對身份。」、「(問:也就是上面違規駕駛的記載,是違規人當初報給你們的?)是的。上面『林』,就是該駕駛簽的。」、「(問:是否就是本件異議人?)我不記得。」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關於違規駕駛人之各該年籍資料均記載明確詳細,悉與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載之各該資料相符,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關於違規駕駛人資料之記載,既無何等明顯謬誤齟齬之處,異議人以有人亂報其年籍資料為由,遽謂其並無遇警攔查舉發之違規情形云云,尤難認為有理由。再參諸,異議人及證人丙○○雖皆稱本件經警查獲當時,係由綽號「小葉」之友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云云,然「小葉」在為警攔查後,如照著證件唸出異議人年籍資料,豈不為警所懷疑?倘在未能參考證件情況下,流利背出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異議人及證人丙○○皆未能提供綽號「小葉」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異議人對於有利於己之證據無法提出,以茲證明係遭人冒名應訊,則異議人對於本件悖於常理之辯解,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後段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