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一三三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大俠)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與大安路交岔口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車主登記宏濟實業有限公司),得手後承前概括犯意,駕駛該小貨車,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一工地,以工地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長約三十公分,鐵製),剪斷該工地鐵門上附加之鎖鍊後,開啟鐵門進入工地(該工地以圍籬圍繞,於進出之鐵門處以鎖鍊防盜),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鐵板二十三塊及螺絲一桶(共值約新臺幣四萬六千元),得手後以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油壓剪則隨手棄置;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街六十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上開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丙○○旋經檢察官准予限制住居後釋放)。丙○○復承前概括犯意,並與成年人己○○(已審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台北縣○○鎮○○街○○○巷○○○號前,因見路旁停放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南塑利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上載有廢鐵一批(共約值新臺幣六萬元),即由丙○○以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載有廢鐵一批之上開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己○○騎乘機車離去,由丙○○駕駛該小貨車至不詳地點將廢鐵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五千元;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警方循線在台北縣○○鎮○○路○○號查獲己○○,己○○帶領警方於同日下午二時○○○鎮○○路○段○○○巷一之六號前起出上開小貨車一輛(丙○○當時未到案)。丙○○復承前概括犯意,並與成年人丁○○(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街防災公園附近,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長約九公分,鐵製,前端磨尖,質地堅硬),竊取 申屠 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弘源衛生材料行)一輛,得手後交由丁○○駛離現場,丙○○則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跟在旁邊;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旁,警方查獲丁○○駕駛該小貨車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一支,丙○○見狀棄置其機車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除辯稱:乙○○所有之上開小貨車係伊單獨竊取,與己○○無關云云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乙○○、 申屠源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乙○○所有前揭載放廢鐵一批之上開小貨車一輛等情在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戊○○、甲○○、乙○○、申屠源出具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被告以GF─七九二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鐵板二十三塊及螺絲一桶之照片四張、被告以六角扳手竊取七F─0八九七號小貨車之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復有前揭鑰匙、六角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竊取前揭鐵板二十三塊及螺絲一桶時,所使用之油壓剪一支,長約三十公分,鐵製,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被告竊取七F─0八九七號小貨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長約九公分,鐵製,前端磨尖,質地堅硬,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則上開油壓剪及六角扳手各一支,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可供凶器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迴護共犯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GF─七九二三號小貨車及竊取載有廢鐵一批之TS─三四一二號小貨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剪斷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門上附加鎖鍊後竊取甲○○所有之鐵板二十三塊及螺絲一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漏引第二款,容有未洽);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七F─0八九七號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己○○間就竊取載有廢鐵一批之TS─三四一二號小貨車之犯行,及被告與成年人 郭志華 間就竊取七F─0八九七號小貨車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單獨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取七F─0八九七號小貨車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即前揭其餘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前揭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之次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及六角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丁○○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乙○○所有載有廢鐵一批之TS─三四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時所使用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因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