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0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五號、第二五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九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零時),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百五十四號二樓查獲,採尿驗悉。
二、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CH/2004/903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本人所排放,尿瓶為其親自清洗、封緘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從而前開採樣送驗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者無訛,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五號、第二五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九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九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執行有期徒刑,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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