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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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有缺錢打電話給我」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載電話,經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換取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其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先赴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開立其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後,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往臺北縣土城市中華中學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得到五千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該集團成員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不易追查(該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之被害人偽稱:為該被害人之友人,亟需用錢,不久即會還錢等不實內容,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加以提領,藉此詐取財物)。適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接獲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係甲○○之同事,亟需用錢且明日就會還錢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不詳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轉帳功能,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臺灣中小企銀,欲辦理報失上開帳戶事宜,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親自開立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將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五千元代價提供予上開不詳男子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臺灣中小企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三樹林字第00三二八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二十八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又甲○○於右揭時間轉帳三萬元至上開帳戶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
㈢、被告上開帳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戶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陸續有多筆大額款項轉入,並旋經以自動櫃員機分散提領之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
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卷足佐(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
㈤、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對於收受其上開存摺、提款卡之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無訛,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係透過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以五千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金融帳戶使用,被告未詳究該不詳男子收取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存摺轉交予該男子,亦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就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出售其前揭帳戶所得之款項五千元,乃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之記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