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板小字第一六三二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即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原則為法律審)。
三、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三二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計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元(拆裝工資六千三百元、噴漆工資七千五百元、鈑金修復工資一萬八千三百元),扣除保險公司代為給付,餘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三自付;零件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扣除保險公司代為給付,餘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自付;總計自付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審判決認定「工資為一萬三千八百元,零件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有誤,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理時 陳明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之統一發票有筆誤,爰提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製作之統一發票為憑,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並予改判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且原審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統一發票認定「工資為一萬三千八百元,零件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之事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雖指摘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審審理時已陳明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統一發票有誤云云,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上訴時所提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製作之統一發票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則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製作之統一發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已發生失權效,無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是按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實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陳麗玲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