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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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甲○○因不滿乙○○提出分手要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多處瘀傷、唇擦裂傷、頸部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雙上肢多處瘀傷及擦傷、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起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互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被告雖辯稱係互毆,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係互毆,亦不影響被告傷害之犯行。是被告所辯要屬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八號),認被告又於八十八一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毆打告訴人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八里海邊毆因故打告訴人,惟此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已成傷,而移送併辦卷內雖有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惟並無證據證明此即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且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自無從傳訊告訴人以查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是此移送併辦傷害部分因證據不足,自與上開起訴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移送併辦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並未敘明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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