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乙○○女
身被告甲○○男
身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又離婚訴訟,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無協議之共同住所,而原告戶籍地為桃園縣,被告戶籍地為台北縣(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無共同戶籍地;又離婚訴訟係屬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即前揭戶籍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情形可參,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間因原告對之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後,即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近十年,迄今毫無音訊,拒不負擔生活費用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業經兩造所生之長女 甘如慧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審理中經訊問「父親何時離家」時,證稱:「在我母親七十九年間提出告訴後就不回家,之後他若有回來台北採購時會待半天或一天過夜,家計皆由母親負擔,我不清楚父親目前住何處..他回來時我也沒有請求他回家住」;經訊問「被告現是否住在桃園(桃園縣龜山鄉尖山外五十五號)之地址時」時,則證稱:「沒有,該址已在今年遭火災燒燬,他住在台中,但不知地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爸昨天有打電話來,說若今天不來是否可一造辯論判決離婚,我爸在外面有女人,八十年有判過」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於離家迄今長達十年均未支付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生活費用,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