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裁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未領用牌照行駛,處銀元壹仟貳佰元即新台幣參仟陸佰元罰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西濱公路豐田段騎駛未領有牌照,引擎號碼二WE-0000000號兩輪拼裝重型機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並將車輛沒入。異議人則主張: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係為二WE-0一二六0三號,該車係吉新車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基隆關拍賣場依法標購取得之完整進口機車,異議人再自前手輾轉購得,有海關標售資料與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是該機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拼裝車,異議人未領有牌照騎乘該車,僅該當屬同條項第一款事由,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開機車引擎號碼係為二WE-0一二六0三號,取締警員 林慶良 係將之誤載為二WE-0000000號等情,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屬實。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YAMAHA廠牌VMX-一二A一一九八CC四沖程,V-四CYINDER水冷式機車一輛售予吉新車業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0四七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機車係吉新車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購,後輾轉售予異議人,亦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及統一發票各一張在卷可按。雖前揭存款收款書下方文件內容僅載明該機車為000000廠牌VMX-一二A一一九八CC四沖程,V-四CYINDER水冷式,而未載明引擎號碼,惟前揭統一發票已載明YAMAHAVMX機車乙輛引擎號碼二WE-0一二六0三號,足證上開機車確為吉新車業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所購,再由異議人輾轉購得。再本案警員認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拼裝車之原因,係因當時異議人無法提供有關該車之相關證明文件,有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竹縣警交第七五0號函附卷按參,是並無異議人購得該車後再予拼裝之證據。故異議人所辯上開機車非拼裝車應堪採信,其異議有理由,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另就異議人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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