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夜市內,拾獲 閻正剛 所遺失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件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每紙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油單三十七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為只侵占上開油單);侵占後見有機可乘,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閻正剛使其拿錢贖回所遺失之皮包,於閻正剛友人 于宇祥 接聽後即對之恫嚇稱:「皮包在他那裡,要拿三千元來換,否則將把證件丟棄」等語,並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正路口見面以拿錢交還皮包,于宇祥即轉知閻正剛,致使閻正剛心生畏懼而於翌日(即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于宇祥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想取回皮包,雙方見面後,甲○○即要求閻正剛拿錢出來,但閻正剛告以身上沒錢,希望先交還皮包,甲○○仍不死心,又對閻正剛稱:如要拿回皮包就跟他走,二人又改至同市秀朗國小附近巷內,幾經討價還價,閻正剛害怕皮包無法取回,乃將身上現金五百元付予甲○○,甲○○始歸還皮包(但油單仍遭取走而未歸還),並即逃離現場。嗣經閻正剛報警處理,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許,甲○○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四樓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用餘之油單十一紙。
二、案經閻正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閻正剛遺失之皮包乙只後予以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拾 獲皮包後只是想向告訴人借三千元花用,但與之見面後知道告訴人沒有錢就未借用,而五百元是告訴人自己願意給他作為報酬的,油單亦係經其同意始取走,並未向告訴人恫嚇拿三千元來贖回皮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接聽電話之告訴人友人于宇祥於本院調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拾獲告訴人皮包而以電話聯絡在上開得和路與中正路口見面時並未立即交還皮包,是改在秀朗國小附近巷內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五百元後始交還等情,苟其無恐嚇之行為,何須如此迂迴周折地交還皮包﹖再拾獲他人皮包後如主動歸還遺失者,當屬美德一椿,通常遺失者亦會對之心存感激,然本件告訴人於取回皮包後,非但未對被告表明謝意,反而更報警處理,衡諸常情此應係遭恐嚇取財之不滿反應,益徵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純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皮包在他那裡,要拿三千元來換,否則將把證件丟棄」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五百元之行為,核另觸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恐嚇之手段、目的、所取得之錢財為五百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資懲儆,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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