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底某日,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星星星卡拉OK店」唱歌而結識乙○○,欲追求其作為女朋友,惟乙○○已結婚乃予拒絕,甲○○卻不罷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先以電話聯絡乙○○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博愛路口協調解決,其則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營業用小貨車前往,甲○○一看見乙○○到來,遂萌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及掐著乙○○脖子之方式使其進入該小貨車,復對其脅迫稱:「若不上車將對其本身及先生不利」等語,而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惟當乙○○一隻腳已被拉上車而身體仍在車外時,經抗拒掙扎跳下車致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乙○○見面,並駕駛其所有之上小貨車前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以手強拉及掐脖子方式讓告訴人上車,且亦未對之脅迫說:若不上車將對其本身及先生不利等話語,而伊心想既然告訴人不再愛伊,即自行開車離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莊風欽 於偵審中證述:當天告訴人至伊住處聊天,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告訴人講完電話後對伊說,如果她不馬上出去與被告見面的話,會有人對她不利,於是告訴人就出去,伊跟著告訴人,在距告訴人一段距離處,就看到被告欲拉告訴人上車,並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的脖子不放等情節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認識告訴人十多天後即知其已結婚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其竟不斷然放棄追求告訴人,反又於深夜約告訴人見面協調解決,實有違社會倫常,倘其無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何需如此﹖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徒手強拉及掐著告訴人脖子之方式使其進入車內,復對其脅迫稱:「若不上車將對其本身及先生不利」等語,而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但未得逞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容有未洽,惟既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追求告訴人不成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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