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箭貳拾捌支及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十字弓、弓箭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其原租處內,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倫 」之成年友人之請託代為一起藏放十字弓一把、弓箭二十八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二顆,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寄藏。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原租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一把、弓箭二十八支及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十字弓一把、弓箭二十八支及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十字弓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認其結構具有槍托、準星、板機、瞄準器及望眼鏡等配備(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而此種十字弓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為查禁之刀械,復有該署(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可稽;再上開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認該二顆子彈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八五五四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阿倫」之請託代為一起藏放十字弓一把、弓箭二十八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寄藏之行為,核係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斷。又被告持有土造子彈二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持有刀械、寄藏子彈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弓箭二十八支及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奕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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