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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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六千元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仍不知檢束言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對向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同市○○○路,而停置該處待轉時,乙○○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肩背瘀傷三乘四公分、右腰背瘀腫傷八乘六公分併掮傷三乘四公分、左大腿內側瘀青傷五乘六公分及左足踝瘀腫傷三乘三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因前有上述賭博犯行紀錄,竟未為必要之救護,即畏罪驅車逃逸,嗣經鄰近商家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受傷畏罪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悉相符合,並經證人即赴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高志航 證陳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幀、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一時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畏罪逃離現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漠視被害人受傷應予救護及交通安全危害,惟事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復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甲○○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雖非累犯,惟足見其素行欠佳,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停車待轉之甲○○,造成甲○○受有上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前揭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二、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處罰規定,為故意犯之犯罪類型,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乃過失犯,二者犯意已有不同,且行為互異,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公訴人容有誤會,合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上揭之說明,此部分爰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