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電視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元,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每期一千二百元;電冰箱總價款為三萬五千五百元,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每期一千四百五十元,上開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分別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及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聲寶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乙○○在取得上開標的物之後,均付自第十八期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乙○○尚欠聲寶公司共一萬四千七百元之買賣價金)。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且付自第十八期起即不再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故意遷移原約定存放地點,我不知是何人遷移的,也不知是遷移至何處」云云。惟查,前揭電視機與電冰箱既是被告向聲寶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所購買,且雙方約定該等物品存放之地點分別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及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一樓,此有卷附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參以,被告原先將所購買之前開電視機與電冰箱放在上揭地點,渠自第十八期起即不再付款,且上開物品亦未放在約定存放之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稽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徵將上開電視機與電冰箱遷移原約定存放地點者應係購買、占有、使用該等物品之被告,當無疑義,被告前開辯稱不是渠將所購買之前開物品遷移原約定存放地點,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如何向聲寶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受前揭電視機與電冰箱,及被告如何於第十八期起即未再繳納價金並擅將電視機與電冰箱遷移原約定存放處所等情,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稽諸前揭事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被告雖前後不同之時間向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與電冰箱,然衡情被告應係一次將上開物品遷移,故被告之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尚非構成連續犯,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構成連續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過鉅(積欠一萬四千七百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