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自訴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兼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教會(下稱南景堂)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該土地上之建物,即中和市○○街○○○巷○○號之所有權人,兼自訴人丙○則為南景堂之負責人,且亦居住於南景堂之上開房屋數十年,對該房屋有使用管領居住之權,被告乙○○則為金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未經南景堂與丙○之同意擅將南景堂所有之前開土地列入金大華公司之建築規劃中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趁丙○未在南景堂時,率爾將南景堂前開共約三百多坪之三棟大樓房屋全部拆除,並將該土地加以竊佔迄今,使南景堂及丙○均蒙重大損失。非但教會傳教業務受影響,且原先在該址所辦之真理幼稚園被迫完全停頓,丙○亦失去棲身之所,生活痛苦萬分,因認被告涉嫌毀損及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九四號解釋參照);又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係由丙○代表自訴人南景堂對被告乙○○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南景堂之相關資料,查知南景堂為一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該法人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為案外人 張剛午 ,任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南景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董事任期屆滿後尚未辦理董事改選申請變更登記,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月二日,八八北府民二字第三九五五三二、四五八三五三號函在卷可稽。然基於財團法人僅設董事為執行機關且董事管理職務具有繼續性,是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後,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則南景堂之代表人仍應為張剛午,丙○並非南景堂之代表人,此亦與丙○於本院調查庭時自陳:「我未曾登記為負責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台北縣政府雖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北政三字第0013號簡便行文表,以南景堂負責人之名義函覆丙○陳情案,然此行政機關之函覆,究非得遽以認定丙○即為南景堂之代表人;再者,丙○並未經南景堂董事會授權以南景堂名義提起自訴,自亦無以南景堂為被害人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故丙○以南景堂名義對於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自非合法。
(二)又南景堂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卷附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出具中和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和市○○段00000-0000及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丙○自訴被告涉嫌毀損及竊佔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南景堂之財產,南景堂始為實際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雖丙○於自訴狀內陳稱:伊居住於南景堂之上開房屋數十年,對該房屋有使用管領居住之權云云,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自訴人丙○曾受南景堂委任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縱認丙○居住於南景堂上開房屋數十年屬實,亦難謂丙○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具有管領權限,其利益縱受影響,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本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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