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利用借住在友人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之機會,竊取乙○○之母 顏貝蒂 所有,放置在臥房抽屜內之身分證、印章、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行照、鑰匙,再竊取停放在上址門口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三鶯機車行」,將該機車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丙○○,丙○○復於同年二月九日,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轉賣予同不知情之 林連旺 (丙○○及林連旺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林連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借住友人乙○○住處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借住期間有自己之機車可供騎用,不可能竊取乙○○之母顏貝蒂之機車及身分證、印章、行照、鑰匙等物,且伊並未出賣機車給楊瑞祥,亦不認識丙○○云云。惟查,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顏貝蒂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在偵查中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三鶯機車行」負責人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這部機車那裡來)是二月三日上午八點左右,有一個年輕人牽來賣給我,他有證件,他拿了行照、身分證及印章,我看證件齊全就買了,那時我買了八千元,當時沒有給他錢,我要看是否有紅單,我當天就過戶了,只要有行照及證件、印章就可以過戶,過戶之後二月四日晚上,年輕人坐計程車來拿錢,我確定是庭上的被告甲○○,當時是甲○○一個人來,我以前沒有看過甲○○。」;「(如何確定)因為他來了二次,所以我記得,在買賣車子之前沒有見過他。」(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照)。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細故仇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竊取機車之目的在取得變賣後之現金利益,並非意在騎用價值,是被告於行為時縱有自己之機車可供騎用,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顏貝蒂置於抽屜內之身分證、印章、機車行照及鑰匙等物,無非欲竊取被害人顏貝蒂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口車號0000000號機車,故被告竊取身分證、印章、機車行照、鑰匙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完全緊密相接,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前後之竊盜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砌詞狡卸,態度不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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