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而分別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及一年完畢(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檢束慎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水溝加蓋C區平面停車場內,徒手扳開新燁印鐵有限公司(簡稱新燁公司)所有交由司機甲○○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大貨車車門,並進入該車著手翻搜竊取車內之物品,因該車內經乙○○翻搜結果並無貴重物品可供竊取,致未得逞。適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巡邏至上址,見乙○○正欲自該車駕駛座下車且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偷開車門入內,並非要竊取車內之物品,且未竊取任何財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打開車門上車看是否有貴重財物或金錢,但翻搜不到有價值財物,所以未拿任何東西」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以手扳開車門,並未竊取物品,並無值錢物品可竊取」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進入上開大貨車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未遂。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取上開車內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竊盜之前科、被告年富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屢次意圖不勞而獲犯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