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劉瞭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其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在上址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所有用餘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淨重0.一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用餘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淨重0.一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北衛六字第五七八七八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有本院上開裁定、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件附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次數僅一次,及其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淨重0.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分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奕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