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受僱於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擔任販售工作,主要負責看管及營業販售檳榔等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知其配偶丙○○喜吃檳榔,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七年間),甲○○利用上晚班而 蕭金秋 不在時,將業務上所持有檳榔攤內之荖葉及白灰(起訴書贅載檳榔、荖花及紅灰)予以侵吞入己(平均荖葉【約一台斤】兩天一次,而白灰每星期一次),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或交由前來檳榔攤之丙○○帶回。之後二人即將上開侵占所得之荖葉及白灰之物品包檳榔,或供丙○○食用或由甲○○帶回檳榔攤內販售牟利。嗣因乙○○查覺有異,遂在店內裝設攝影機,而查悉上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報警處理,並在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取出侵占所得之荖葉與白灰各一包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甲○○、丙○○二人之住處,查獲侵占所得之荖葉與白灰各二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紙及查獲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三捲可佐;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甲○○所包之物品係店內侵占之荖葉與白灰,伊並無與甲○○共同侵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均用上晚班老闆不在時,竊取老闆所有之包檳榔用荖葉一包(約一台斤),再交由我先生丙○○帶回家包檳榔變賣圖利,有時均由我一人獨自下手行竊並帶回家,葉子我約二天偷乙次,白灰則約一星期偷取乙小包,如此行為已經持續有一年以上的時間‧‧‧我均有告知我先生丙○○該物品係從我老闆那裡偷回來的」,復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供述:「‧‧‧去年(即八十七年)八、九月開始到今年十月二十九日早上,每星期偷二、三次,包自己檳榔去賣,有跟他(指被告丙○○)說是偷的,我偷回去後包好有時他拿到檳榔攤來賣,有時我自己拿去賣,所得做家庭生活費」(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及第二十三頁反面),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承:「‧‧‧確實是我與甲○○共同向被害人蕭金秋竊取的無訛,我太太甲○○是被害人乙○○僱請賣檳榔的員工,我則利用晚上甲○○上班時至檳榔幫忙,然後由甲○○下手竊取荖葉及白灰,包好在袋子內由我帶回家中,再利用竊得之荖葉及白灰包檳榔,供自己食用或販賣圖利,我們共同竊取乙○○之財物約有一年以上,次數不詳」(見偵查卷第七頁);況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斷無構詞誣攀被告丙○○之理。是被告丙○○事後翻異之詞,要屬畏罪卸諉之詞,顯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罪。又被告丙○○雖無受僱關係之身分,惟與有業務持有關係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侵占之物品與時間長達一年,且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事以及被告丙○○事後翻異狡詞置辯,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