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年六月,其中竊盜部分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 鄺仲倫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遠東百貨公司前,拾獲他人棄置之管制刀械蝴蝶刀一把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之,嗣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其攜帶上開蝴蝶刀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公共場所前,將拾獲之廢鐵綁在前開竊得贓車之鐵架上,欲騎乘該贓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攜帶扣案刀械騎乘被害人機車為警查獲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機車,機車鑰匙在伊身上是因伊將拾獲的廢鐵綁在機車鐵架上,怕機車被騎走後廢鐵會被拿走,而扣案之刀械伊亦不知是蝴蝶刀,伊只是用來當削水果之工具云云。查: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經送台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係蝴蝶刀無訛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年八六北警保字第三四三二二號函覆一紙附卷可參,而蝴蝶刀係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禁止持有製造在案。又上開機車為被害人鄺仲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兄乙○○在警訊中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自承上開機車鑰匙係在其口袋內查獲等語,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之攜帶刀械罪。又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年六月,其中竊盜部分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判決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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