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婚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ANALYN
原C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遠赴菲
律賓馬尼拉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於同年十月六日偕同被告返回台灣,並前往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在台居住至簽證屆滿(六個月),必須返回菲律賓,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陪同被告回娘家,詎被告返回菲律賓後竟拒絕返台履行夫妻義務,原告只好先行返台,苦等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及其證明文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玩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返回菲律賓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迄無音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結婚證書及其證明文件可證,並經證人黃玩到場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同居,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