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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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豐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光德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代人處理財務問題,因受業主委託向告訴人甲○○催交經業主向法院拍定(不點交)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房屋,惟告訴人不予配合,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上址,在該大樓一樓正廳,教唆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部傷害(上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旋又使不知情之鎖匠前往上址,將大門銲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管理上開房屋之權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行為,辯稱告訴人同意向伊購買該房屋,並同意其更換門鎖等詞。經查:被告所稱告訴人表明欲向伊購買該房屋及同意更換門鎖一節,有告訴人所書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訴請告訴人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故被告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且在法律上已取得勝訴判決,自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能及必要,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