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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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乙○○民國八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六之一號四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結婚,至八
十七年五、六月間原告因遭被告丙○○毆打而分居,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與訴外人 王明 得認識,時而住在一起,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 王明得 處受胎,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被告丙○○離婚,至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與王明得結婚,是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紅血球型檢查法及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親子血源關係結果亦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型別與王明得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乙○○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為甲○○與王明得二者間所生」,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八日(88)陸(四)字第八八00四0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與被告丙○○離婚,經回溯計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未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乙○○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之機率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明得所生,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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