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小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隨身攜帶渠所有之小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至臺北縣板橋市○○街板橋國小後門停車格內,發現 賴昶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即利用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盜右前車門鑰匙孔上之把手及後照鏡各一個,尚未得手之際即被在附近巡邏之警員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小型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抑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昶樺之夫乙○○到庭具結證稱:「(請敘述被偷情形?)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將車停在板橋國小後門的停車格上,後來我於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我到板橋國小附近跑步,發現我的車子不見了,我就找了四、五次找不到,就到板橋分局報案,在警察局前發現我的車子,當時被告在警局內,我的車子內沒有物品被偷,車門鎖被破壞,修理費三百元,我沒有當場看到被告偷車。車子是警察拖到警察局的。我已領回車子。」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當時渠利用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欲偷車門鑰匙孔上之把手及後照鏡各一個,尚未得手之際即被在附近巡邏之警員發現當場查獲等情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子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十二、十四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小型手電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和老虎鉗客觀上均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取右前車門鑰匙孔上之把手及後照鏡各一個,尚未得手之際即被在附近巡邏之警員發現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要偷右前車門鑰匙孔上之把手及後照鏡各一個,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故被告並非係要偷車內之物品,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要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物品,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查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竊盜,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非輕,然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昶樺之夫乙○○三百元之修理費,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犯後尚知悔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小型手電筒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前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