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1號原告 蔡金發 原告 蔡燦榮 原告 蔡林燦 原告 唐育芳 (原名 唐藝華 )原告 蔡逢恩 原告 蔡淑華 原告 蔡淑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 陳石輝 被告 陳志忠 被告 陳信昌 被告 陳信興 被告 陳信隆 被告 陳浩烈 被告 陳永祥 被告 陳泰乙 被告 陳泰力 兼上列9人訴訟代理人 陳偉振 被告 陳穎農 被告 陳冠呈 (原名 陳穎德 )被告 徐鴻祥 被告 徐冠聖 被告 徐鴻鶴 被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1086-2地號、同段1086-3地號、同段1086-8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莊登字第33056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4萬1,638元。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1。擔保種類及範圍:擔保108年6月5日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範圍:公同共有1/1)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穎農、陳冠呈、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林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等為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原1086號土地)共有人,原1086號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因前案確判決原物取得分割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1086-2地號、同段1086-3地號、同段108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原告7人公同共有1/1),並應給付被告16人土地差額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54萬1,638元。是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7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莊登字第330560號為被告16人設定普通抵押權254萬1,638元(債權額比例:
連帶債權1/1。設定範圍:公同共有1/1;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上述補償金債權(被告16人各受擔保債權應受分配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原告就附表所示各應給付被告補償金,已於109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領取,並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9年9月30日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51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石輝、陳志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陳泰乙、陳泰力(下稱被告陳石輝等10人)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陳石輝10人不爭執。前案判決確
定後是因為系爭抵押債權人其中2人沒有提領印鑑證明,又不在家一時無法找到人,原告認為人數不夠就先離開了,故才未協議。被告陳石輝10人並無怠於履行情事,就原告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事無法同意。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用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確定判決、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15份、提存書16份為證;且為被告陳石輝10人所未爭執;被告陳穎農、陳冠呈、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林志雄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基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清償提存消滅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敗訴當事人,判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被告間又屬不可分之債,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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