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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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京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五四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木字第五0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以台北西松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木字第五0三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三三三七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五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影本)、退回信封、收件回執、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木字第五0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五四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三四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聲請撤回狀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三三三七號通知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木字第五0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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