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R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處罰鍰六萬元。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基隆市○○○路六合橋上肇事致人死亡,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0.五八以上,超過規定標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其固有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惟係對方超越雙黃線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查:依卷附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所示,認本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六合橋車禍案之肇事原因,係 王鴻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未減速慢行致越線侵入來車道與迎面異議人駕駛之GQ-0九七號大貨車撞及,為肇事原因,異議人駕駛營業大貨車,依遵行方向行駛,無肇事因素。又異議人於肇事後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亦堪認定。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肇事原因,即無過失責任,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應依上開規定及標準裁罰,但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其侵入來車道(即異議人之車道),與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再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裁決,亦有抗告狀一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裁罰(依上揭規定,應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始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逕依該條後段裁罰(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顯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妥適。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