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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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三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即拒不按期償還本息,經原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連帶清償尚欠本金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五計算利息(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二七,加碼百分之一點四三,為百分之九點零五七,僅以百分之九點零三五計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憑,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書記官陳金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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