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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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為偽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執有伊之名義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九七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三紙並非伊所簽發,其上印章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三紙其上雖無被上訴人丙○○之簽名,然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依法可代簽名。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黃振榮 持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所交付,而黃振榮屢次向上訴人借款,已持身分證件證實其係被上訴人之夫,令上訴人 深信渠 等間之夫妻關係,故系爭本票縱非被上訴人親自蓋章,亦有授權黃振榮為之。退步言之,訴外人黃振榮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縱使未獲授權,惟夫妻間之代理行為乃屬常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有授權之事實信以為真,被上訴人縱未授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簽名固得以蓋章代替,票據行為亦可授權他人為之,惟當事人間就票據上印章之真正,及票據債務人有無授權他人之事實滋有爭議時,應由行使票據權利之持票人就印章真正及授權事實,負其證明之責。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印章係屬真正,並否認曾經授權訴外人黃振榮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有授權黃振榮蓋用該印章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難憑採。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簽發票據並持向他人借款,已非日常家務之範疇,況被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與訴外人黃振榮離婚,有戶籍謄本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九七四號本票裁定卷內可稽,而系爭本票三紙之發票日分別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日,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前,上訴人與黃振榮之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至少二年九個月,其無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更臻明確。再者,所謂「表見代理」,意即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惟因有表見事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使本人對第三人仍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所辯上訴人應依表現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印章為真正,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有任何表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本票無須負擔票據債務等語,自堪採信。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何君豪~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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