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中國大陸海南省結婚,嗣申請被告來台,並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原告再三懇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為被告所拒絕,僅以書信函索金錢,以致兩造感情破滅,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及大陸地區公証書及海基會驗証書(均影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書影本、被告寄送原告之書信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結婚,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及大陸地區公証書及海基會驗証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於婚後入台,並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原告再三懇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為被告所拒絕,僅以書信函索金錢,以致兩造感情破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書寫之信函一件為證。稽之該信函所載「‧‧‧我希望你能答應我一個小小的要求,也是我們相處三年的時間裏第一個要求,也是我的最後一個要求,希望你不要讓我失望,我的要求就是你在過年之前再寄三千塊錢給我過年‧‧‧」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共同生活,僅以書信函索金錢,以致兩造感情破滅等情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離台,即拒絕原告之請求,未再來台共同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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