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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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丙○○」童裝店內,趁該店店員甲○○、 溫佳琪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於店內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四十元之童裝上衣共十九件(已發還「丙○○」,由甲○○代收),得手後,即將其中十七件童裝置放在其所騎乘之SDD-九八八號牌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適因該店客人發現上情告知店家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又扣得童裝二件,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述時地經警在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開童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偷竊,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有被打開,機車亦有遭人移動,置放在其機車上之童裝,不知係何人所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溫佳琪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訴綦詳,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經警查獲時,係由其以鑰匙打開置物箱等情不虛(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該置物箱確係被告自行打開無訛(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而證人溫佳琪於偵查中則到庭證稱伊經告知被告有拿取店內童裝之後,有自玻璃窗看見被告開車箱將東西放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足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應係被告自行打開,是被告辯稱係有人打開其置物箱云云,已難採信,則查,上述被害人失竊之童裝中尚有二件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不虛,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劉美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出其患有精神內科疾病之證明書,惟觀諸被告於警訊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瞭訊問之意旨,且能知所應對針對案情予以答辯,即難認其為右揭各該竊盜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本院即不予減輕其刑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多及所生危害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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