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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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妨害家庭、詐欺、偽造文書、恐嚇、贓物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緣乙○○與甲○○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先前乙○○曾多次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依家暴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住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及 陳女 與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至少五百公尺等事項,嗣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同年三月一日合法寄存送達予乙○○,復經甲○○口頭告知該保護令內容,詎乙○○明知其依該民事保護令須遠離陳女住居所至少五百公尺,且不得對陳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竟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進入陳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住居所五百公尺範圍內之同巷七十號前,同時又因細故與陳女發生爭執,即恣意拳毆陳女手部、背部及腳部,使陳女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後背部瘀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對陳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字第八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電話查詢紀錄二份(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二頁)、郵件領取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雙方僅發生拉扯云云,然當時係告訴人要求被告清償其積欠友人之債務,被告因而不悅,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核與雙方於案發後簽立上開撤銷告訴狀內載「甲方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原文誤載為九日)在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與乙方甲○○發生爭吵,進而雙方互相毆打,造成乙方甲○○受傷‧‧‧」等語相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復含糊泛稱:「‧‧‧只與她(指告訴人)發生拉扯,地點是在大觀路的巷子‧‧‧」云云,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內進入告訴人住居所五百公尺範圍內而毆傷告訴人之行為無疑,其上開供詞,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合法寄存送達暨知悉其裁定內容後,基於違反該裁定之犯意,進入被害人住居所之五百公尺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依家暴法第十三條所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四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達成和解(有撤銷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