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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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市區道路上倒車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同年九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駁回吸用部分確定,販賣部分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三罪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詹洪金輝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二五0至二八六號間之路段時,明知當時該路段交通流量繁忙,同向後方尚有汽機車行駛,率然倒車必肇致車輛往來之危險,因先前在前方路段與不詳機車發生擦碰,見機車騎士前來追攔,竟基於公共危險、傷害及毀損之故意,貿然以時速約三十五公里之車速倒車行駛,因而接續先撞擊同向後方由戊○○騎乘後載其妹丁○○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戊○○、丁○○當場人車倒地,戊○○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騎機車前方及側面車殼破裂、前輪及把手損壞,繼撞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側後視鏡擦損、左前門凹陷,又撞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兩側蓋板、椅座、內箱、前後擋泥板受損,再撞及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三角架毀損、右後門、後保險桿凹陷,再撞及 周文森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致該小客車左前方車燈、保險桿、葉子板毀損。乙○○於肇事後欲棄車逃逸,為甲○○騎機車自後追趕至中正路與圓通路口將其逮獲交由員警處理。
二、案經戊○○、丁○○、丙○○、甲○○、己○○、周文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丁○○、丙○○、甲○○、己○○、周文森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戊○○因遭被告倒車撞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復有中和龍佑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同時同地以一倒車行為毀損告訴人等之二部機車及三輛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戊○○、丁○○二人之身體傷害,並觸犯上開三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逃逸經通緝始到案,據被告所稱僅賠償告訴人甲○○六千元外,迄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之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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