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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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及分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在臺北縣○○鄉○○路○○○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個;嗣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報告在卷可稽,及有殘餘海洛因之分裝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度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分裝袋二個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