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業已倒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難為催告其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郵信封原本三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洪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院文民明九十全聲字第三○五號公示送達公告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院文民樹九十全聲字第二九八號公示送達公告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院錦民節九十一聲字第一三二六號公示送達公告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另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訪視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二十之四號」之營業情形,其結果為「該址新莊市○○街○○○巷二十之四號,目前無人居住,並無『國聯石業有限公司』在該址營業」,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新警三刑字第○九一○○一五九九一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又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設籍「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經聲請人對此址送達後,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復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蘆洲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將其住址遷入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內,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益徵本件相對人確實遷移新址不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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