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時十分許,駕駛七G─四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三民國中旁之公車站前,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準備停靠路邊時,其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當時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右後方由甲○○所駕駛之OYB─二九二號機車,已行駛近其車旁,乙○○亦疏未保持二車安全距離,其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致擦撞甲○○所駕駛之機車,致甲○○跌倒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撞及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有打方向燈表示要變換車道而停靠路邊,伊自後視鏡未看到甲○○之機車云云。經查,右揭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六幀在卷可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當時向右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其竟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甲○○,其過失行為與甲○○受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未能注意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堅決不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